洞口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洞农(渔政)罚〔2024〕9号 | 蒲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案 | 蒲某某 | 当事人蒲某某于2023年3月20日14时许在黄桥镇田函坝电站下的赧水河里使用可视锚鱼杆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蒲某某未捕捞到渔获物,其作案工具可视锚鱼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起诉至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当事人蒲某某不予起诉,移送至我机关依法对蒲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应予以行政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3;”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蒲某某处以2800元罚款。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洞口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后使用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或者到洞口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洞口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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