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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4-12-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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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KDR-2014-00029

 

 

洞政发〔201453

 

洞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

2014 122

 

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重点是“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

(一)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合并实施;

(四)实行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

(五)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负责参保登记、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转移接续、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受理咨询和查询、受理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乡镇、管理区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管理区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管理区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社区)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各村(社区)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管理区经办人员办理业务。要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纳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机制考核,有条件的地方要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村(社区)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五条  建立对承办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0元,其余部分由县补贴;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8元,其余部分由县补贴;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40元,其余部分由县补贴。

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计划生育政策利益导向人群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县政府凭《五保供养证》和新发放的二代《残疾人证》每年为其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范围、标准由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民政局、县残联负责制定。

第八条  参保人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不按时足额缴费,不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补缴年限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九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一)新农保和城居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界限为:201271日前已满60周岁,统一以公安户籍部门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或户口薄的信息资料为准,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明资料视为无效证明)

(二)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三)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四条  鼓励城乡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经经办机构认定后,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按月领取。

第十六条  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并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个人账户基金上解前,县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

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C} 第六章             资格认证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持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到所在乡镇、管理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进行资格认证。

参保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管理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继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每年会同乡镇、管理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和村(社区)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的,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应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入的,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应为其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应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县、区)转移,经办机构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经办机构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内转移,按信息修改处理程序变更户籍和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并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管理区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领取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基金流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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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2014-12-05 00:00

DKDR-2014-00029

 

 

洞政发〔201453

 

洞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

2014 122

 

洞口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重点是“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

(一)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合并实施;

(四)实行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

(五)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负责参保登记、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转移接续、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受理咨询和查询、受理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乡镇、管理区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管理区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管理区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社区)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各村(社区)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管理区经办人员办理业务。要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纳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机制考核,有条件的地方要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村(社区)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五条  建立对承办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0元,其余部分由县补贴;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8元,其余部分由县补贴;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40元,其余部分由县补贴。

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计划生育政策利益导向人群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县政府凭《五保供养证》和新发放的二代《残疾人证》每年为其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范围、标准由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民政局、县残联负责制定。

第八条  参保人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不按时足额缴费,不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补缴年限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九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一)新农保和城居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界限为:201271日前已满60周岁,统一以公安户籍部门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或户口薄的信息资料为准,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明资料视为无效证明)

(二)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三)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四条  鼓励城乡居民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经经办机构认定后,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按月领取。

第十六条  国家、省、市的统一部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并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个人账户基金上解前,县对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

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C} 第六章             资格认证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持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到所在乡镇、管理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进行资格认证。

参保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管理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继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每年会同乡镇、管理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和村(社区)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的,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应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入的,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站应为其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应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县、区)转移,经办机构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经办机构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内转移,按信息修改处理程序变更户籍和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并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管理区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领取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基金流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