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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6-05-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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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政办发〔2015〕49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洞口县地名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4日

 

洞口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的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洞口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和村、社区(居民区)名称;

(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三)自然镇、自然村、住宅区、广场、街(路)、巷(弄)等名称和街巷路牌、门牌(含楼幢、单元、室户牌号);

(四)本县境内的地形区域名称,河、山、洞等地形实体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七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三栋以上的建筑物群和占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含厂区、办公区)名称;

(六)铁路、公路、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水闸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设置地名委员会,统一协调管理全县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主管全县的地名工作,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承办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通知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八)推行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宗教信仰的词语;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功能相符;地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新建、改建的城镇街(路)弄、居住区的命名体现规划的要求,实现序列化、规范化;

(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使用外文音译命名,原意应当健康,中文字面无不良含义,且不致产生歧义;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县地名;

(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七)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一般不用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城市、河流、山脉、企业品牌命名建筑物(群)和住宅区地名。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县范围内的村、社区(居民区)、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在本县范围内的自然村;

(三)在本县范围内的广场、路、街、弄、巷、住宅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注销或消失的地名;

(四)未经审核、批准而擅自命名、更名使用的地名;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本县范围内的地名原则上不得以企业名称冠名,如确需冠名,应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省行政区域的名称;

(二)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三)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县内的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

(二)县内的各类经济区域、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三)县内的大型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等交通、市政设施名称;

(四)乡镇域内的主要街(路)、大型住宅区、广场等名称;

(五)乡镇域内的专业市(商)场、高层建筑物、标志性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六)县境内的河、山、洞等地形实体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一)乡镇域内的自然村、一般街(路)、巷(弄)、桥梁、水闸等名称;

(二)乡镇域内的一般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

第十三条  因自然变化、城市化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而消失地名的,由乡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建设单位申报,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并注销后,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地名确需更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城主要街(路)、大型桥梁、标志性建筑等名称应广泛征求意见,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必要时召开地名委员会成员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发改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凡涉及地名的,应向县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地名预登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标准地名信息,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路、街、弄、巷、住宅区、楼、自然村、公园、交通要道、桥梁、名胜游览地、纪念地、文物古迹、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路、街、弄、巷、住宅区、楼等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牌(碑)、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设置和管理;

(二)乡镇域内的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公路站、道路交叉口、公路桥梁、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园、风景点、游览地、文物古迹、纪念地、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材质、规格、式样、布局、书写等均需按照国家地名标志标准(GB17733-2008)实施,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并统一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作、设置和更换。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县政府驻地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县财政局核定,拨付给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或筹措;

(三)城镇内的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承担。自然村、新建村村民居住区的门牌,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措缴付。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承担。

(四)新建街(路),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六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汉语拼音方案》拼写。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的图、书等出版物,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印鉴、票证、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指路图、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第二十五条  户籍管理、身份证发放、工商登记(年检)、国土管理登记、邮政传递、电信通讯、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信托保险、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和公用事业单位等,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当申请人使用的地名不规范和非标准地名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县地名管理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确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送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与地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修订、补充和更新地名,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地名变动年报制度:

(一)各乡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填制《地名年报表》,报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县的地名变动情况,并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名信息、资料,向社会提供和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建立地名数据库和地名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地名信息化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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