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DKDR-2014-01058
洞政办发〔2014〕114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副局以上单位:
《洞口县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洞口县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液化石油气市场、加强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建设、经营与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县的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安监、消防、质监、规划、环保、物价、工商、交通等部门与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求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根据我县燃气专业规划,严格控制我县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网点数量。县燃气主管部门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及洞口实际,科学合理布局燃气经营网点。
第三章 生产和供应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储配站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及经营网点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及经营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选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液化石油气的设备和液化石油气质量检测、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持续生产或供应液化石油气的能力。
(四)有与生产、供应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储配站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前不检查气瓶钢印和颜色标志或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回收残液,造成气瓶装错或超装的;
(二)对气瓶进行改装或将报废气瓶翻新的;
(三)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四)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十一条 为保证供气安全,严禁超距离运输,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一般由本区域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网点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经营网点及所属仓库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五)具备接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能力。运输充气钢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运输危险品机动车辆的要求,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六)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及经营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去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及经营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气质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液化石油气设施计划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的, 应当及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液化石油气设施,保障液化石油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严格执行封口签制度,封口签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
(五)不得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经营网点。
(六)所有经营网点的送气人员必须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七)不得违规向用户收取经营费用。
(八)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销售网点液化气的最高价格执行应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使用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摔瓶、倒卧、曝晒;
(四)不得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液化石油气计量器具和液化石油气设施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有权就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液化石油气安全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及经营网点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液化石油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液化石油气事故或者接到液化石油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及经营网点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点的液化石油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储配站在充装瓶装液化气时,必须做好验瓶、检斤和查漏工作后予以封口,确保灌装质量和重量。
没有封口的气瓶一律不得出站,销售网点不得销售无封口签的瓶装液化气,用户可以拒收无封口签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液化石油气事故要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液化石油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监、消防、劳动、质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经营网点,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是指从事液化石油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二)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销售网点。
(三)液化石油气设施是液化石油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