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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DKDR-2020-01003

洞政办发〔202035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中央、省、市驻县各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洞口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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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19

洞口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湖南省省长令第2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过程和结果在认识上存在意见、分歧及争议,造成患者死亡或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禁止性行为,或提出较大赔偿要求,发生危害医院财产和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及严重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甚至引发社会治安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医患纠纷。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县卫健行政部门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设立县、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健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具体规定。 

医调委应邀请相关临床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八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联系副主任、县卫健局局长任副组长,政法委、公安、司法行政、卫健、宣传、财政、民政、信访、网信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卫健行政部门,由县卫健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县卫健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县卫健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县司法行政部门、矛盾调处中心、信访等相关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业务指导、考核奖惩、解聘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各医疗机构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好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会同卫健行政部门在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由医疗机构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并保障相关办公经费。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宣传及网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委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五条 医保部门应将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建档立卡贫困户等特别困难的患者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实施医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火化患者尸体。 

第十六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纳入综治维稳年度考核的内容,重点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走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来信来访问题。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患方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管理区)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患方所在单位、村(社区)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派出负责领导、工作人员赶赴事发现场参与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相关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门诊部、急诊科、住院部的医护办公室、病房、新生儿科病房、手术室医护办公室及走廊等场所设立视频监控系统。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好视频录像资料。重要数据资料要及时提取、专人保存,为化解处置好医疗纠纷、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第三章预 防

第二十条 县卫健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方的咨询、投诉。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咨询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投诉记录须经投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能够当场处理的咨询投诉事项,应当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方。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方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医患双方进行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赔偿数额较大的,可先进行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二十九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应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 

(二)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情形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到达现场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卫健行政部门报告。 

(三)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县级人民政府卫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医患双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尸检费用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六)医疗机构要保存好患者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的各类证据材料,收集保存好医疗纠纷发生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留,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积极协助和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卫健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 

(七)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健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县卫健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维持现场秩序。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二)全面排查参与医闹人员,对煽动医闹人员、聚众医闹人员以及医闹积极参与人员展开重点调查取证,依法处理。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四)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医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委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卫健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健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洞口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5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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