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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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DKDR-2021-01002

洞政办发〔2021〕50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洞口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

  

洞口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湘建保〔2016〕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内设机构住房保障股负责贯彻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指导、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行管理和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住房保障信息系统服务性、事务性工作。卫健、教育和经开区及建(改造)有公租房的单位(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机制。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市监和建设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本县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家庭成员已享受了保障性住房政策的,不再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内。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

配租两种。补贴和配租的具体规定由县住建局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

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并在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

2.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

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

房的情形。

3.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通过棚户区改造取得住房或货币补贴等,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拆迁安置住房,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3年以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

2.在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城镇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城镇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

3.在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为解决农村人口进城就业住房困难,除县城外,其余下属各建制镇公租房,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出租或出售,但须按相关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

职工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提出申请。

对在经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企事业单位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

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县民政局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县公安局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查,营业执照情况由市监局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社区)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区)或村(社区)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县住建局复核。

(二)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动产权属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

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或园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开发区或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

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报请县住建局批准后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和报请县住建局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

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县住建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住建局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分配方案,报县住建局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

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在县政府网上公示。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方案报县住建局审批,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

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

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应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县住建局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县住建局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建局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

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

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发改局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租房,其租金按市场价格的80%收取。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

外来务工人员)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

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

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经县住建局

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棚改安置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不动登记中心、民政局、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建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报县住建局备案

承租人应当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和公安、民政、卫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

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公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公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县住建局应当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目标管理,将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分配入住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指标。

县人民政府对住建、发改、审计、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公共租

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户籍、家庭人口、

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

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避免空置。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洞政办发〔2017〕136号)停止执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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