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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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洞复决字〔2017〕第04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洞复决字〔2017〕第04号

申请人:肖荣桂,男,住洞口县江口镇江口村岩滩组,身份证号码43262419580904XXXX。

被申请人:洞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德雄,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洞公(江)决字〔2017〕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江)决字〔2017〕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一家住房困难,儿子肖汉良早已分户却一直没有宅基地,2016年肖汉良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民签字、村委会盖章后,江口镇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却一直不予批复,申请人不得已只能自行在自家田里修建。江口镇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限期拆除属非法行为,申请人不配合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江口镇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用力掰扯申请人的手,使其疼痛难忍,申请人不得已才进行反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拘留决定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洞公(江)决字〔2017〕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1月10日,洞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组织镇国土所及城建规划办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肖荣桂、肖桂兰违法修建的房屋基础予以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肖荣桂爬上前来施工的挖机上,江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肖武涛在劝阻过程中右手手背被肖荣桂咬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合法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洞公(江)决字〔2017〕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证据5、对肖桂兰的询问笔录2份;证据 6、对肖荣桂的询问笔录;证据7、对谢杨坚的询问笔录;证据8、对肖武涛的询问笔录;证据9、对吴志雄的询问笔录;证据10、肖桂兰殴打谢杨坚时使用的方木条现场图;证据11、谢杨坚被殴打后外套上的泥巴痕印及后背上留下的红色瘢痕图;证据12、吴志雄被肖桂兰踢后衣服上遗留的脚印图;证据13、《唐文杰与肖荣桂建房宅基地调解协议书》及银行票据。证据14、洞国土资执停字[2017]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洞国土资执拆字[2017]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所建建筑物通知书》;

申请人肖荣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认为:江口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随意压田,把申请人另一边的田边也损毁了,申请人要求恢复,江口镇政府不仅不恢复,反而使用暴力强行拖拽申请人,申请人疼痛难忍之下条件反射用嘴巴咬了一个人的手,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侵害人的伤情,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调解义务,程序严重违法;即便申请人有用嘴巴咬人行为,情节也很轻微,平常治安案件中,很多情节比申请人严重的均没有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显失公平,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给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5、征地数量统计表;证据16、江口镇岩滩组规划效果图;证据17、江口镇政府地基销售宣传广告;证据18、肖桂兰与刘爱玉录音文件;证据19、已征地现场图。

本机关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可证明申请人是洞公(江)决字〔2017〕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复议主体适格;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此两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明被申请人接到被侵害人谢杨坚的报案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权力告知了申请人,送交执行后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家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肖桂兰对谢杨坚实施了殴打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可证明2017年1月10日下午,肖荣桂在江口镇政府执法完毕准备离开时爬上挖机阻止,工作人员在劝阻过程中肖荣桂用嘴巴咬了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的手,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可证明2017年1月10日下午江口镇政府执法完毕准备离开时,肖荣桂爬上挖机阻止,江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肖武涛上前劝阻时,肖荣桂用嘴巴咬了其右手一口,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五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4可证明肖荣桂、肖桂兰二人因非法占地建房被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先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用地所建建筑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5、16、17、18、19与本案无关,对此五项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机关查明:肖荣桂、肖桂兰二人未办理任何手续违法在其自家水田打基脚建房,2017年1月3日被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于2017年1月10日前拆除违章建筑,但肖荣桂和肖桂兰一直未履行。2017年1月10日下午,江口镇党委副书记谢杨坚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强制拆除时遭到肖荣桂、肖桂兰二人的阻拦。在执法完毕准备撤离时,肖荣桂以挖机压坏了其旁边田的田边为由阻止挖机离开并爬上挖机,江口镇政府工作人员肖武涛在劝阻过程中被肖荣桂咬伤右手。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未规定公安机关一定要调解前置,且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间纠纷,被申请人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履行调解义务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用嘴巴咬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政府工作人员,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且性质恶劣,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处罚告知笔录中也告知了申请人可以陈述和申辩,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江)决字〔2017〕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17年5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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