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依法行政

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洞复决字〔2017〕第06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洞复决字〔2017〕第06号

申请人:洞口县桐山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尹显厚,该场场长

被申请人: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7日作出的洞规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洞规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林场商场左侧山墙改建大门是1992-1993间所为,已有二十多年时间。2006年,申请人为拓宽商场经营场地在原商场与林场正德饭店之间的空坪上扩建房屋,被申请人同意并收取了500元的“下水道损坏修复保证金”。2016年,原来在屋顶加盖的塑料阳光板已老化破裂,申请人在原有塑料阳光板的基础上加盖了铁皮以防漏水。为了方便运送货物,申请人在商场内从一楼到二楼改建了一台吊机,申请人的行为合理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洞规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2016)湘0525民初1367号判决书,(2106)湘05民终1785号判决书;证据3、对刘金芳、杨小华的调查记录;证据4、洞复决字〔2016〕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下水道损坏修复保证金收据》;证据6、对尹正德、尹青梅、周军虎、尹喜容的调查记录;证据7、租赁合同;证据8、洞房权字第20537-538号房产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96年洞口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单位公房房屋产权分栋登记后就慢慢拆除围墙,改建山墙开门,2006年继续在空地扩建225㎡做超市使用,2016年又改建山墙大门加宽加高,把墙体改建成柱子梁结构冲空架空,又扩建吊机房,铁皮房计42.4㎡。申请人的以上建设行为均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一直处于继续和延续状态,应当依法处罚,请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合法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赵友和的举报材料;证据10、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处罚呈报表;证据1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据;证据12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3、申请人与刘金芳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据 14、对刘金芳的调查笔录;证据15、桐山国有林场房屋产权资料;证据16、现场勘验笔录;证据17、对彭友云的调查笔录;证据18、对尹培德的调查笔录;证据19、对阳宣廷的调查笔录;证据20、对宁小连的调查笔录。

本机关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是洞规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复议主体适格;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赵友和无权在申请人所属商场的左侧通道内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该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可证明刘金芳2006年在桐山国有林场院内的空地上修建一层房屋作超市用,并在该一层建筑顶上架设塑料阳光板,2016年在原来塑料阳光般的位置改建铁皮屋,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2016年被申请人以同一违法事实对刘金芳进行处罚,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2006年被申请人收了刘金芳500元的下水道损坏修复保证金,但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许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7可证明申请人所属商场左侧山墙改建大门是上世纪90年代的事,并不是今年直接改建的,此两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6、7予以采信。证据8可证明根据洞房权字第20537、2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时申请人所属商场院内有空地225㎡,与赵永和相邻的左侧还是围墙,并未开门,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9、10可证明2016年7月被申请人受理赵友和的举报后立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决定依法进行处罚,此两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9、10予以采信。证据11可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决定、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了申请人并及时予以送达,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给了申请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1予以采信。证据12可证明2016年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在其所属林场商场空坪上进行扩建的主体是申请人,与承租方刘金芳无关,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13可证明申请人2005年与刘金芳签订合同时双方协议由刘金芳垫资对林场商场空坪进行扩建,2016年双方协议同意刘金芳对门面进行改造和装修,并约定刘金芳所投入的不动产归申请人所有,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14可证明刘金芳2006年在空坪上修建房屋及2016年改建、装饰门面是经申请人同意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5可证明根据洞房权字第20537、2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时申请人所属商场院内有空地225㎡,与赵永和相邻的左侧还是围墙,并未开门,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16可证明刘金芳在2016年加盖铁皮棚、改扩建门面、修建吊机房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6予以采信。证据17、18、19、20可证明申请人所属商场从1997年开始拆围墙,再建小门,陆续改建加宽,2006年在空坪上建房,2016年继续改建加宽加高门面,此4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证据17、18、19、20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所属商场原为有围墙的闭合院子,前后两栋房屋,中间有空坪225㎡,自1996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之后,申请人在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围墙拆除,并在与赵永和相邻的左侧改建山墙大门,并逐步加宽加高。2005年,刘金芳租赁申请人所属商场用于经营超市,双方协议由刘金芳垫资在商场院内的空坪上扩建房屋用于经营超市,所需资金列抵租金。2006年,申请人在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金芳垫资在空坪上修建了一层房屋用于经营超市,并在房顶上修建了遮雨棚。2016年,刘金芳继续承租申请人所属商场,申请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刘金芳将遮雨棚改建成铁皮屋,扩建吊机房,将商场左侧的四个门面进行结构改造,加宽加高作为超市的出入口。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存在有拆除围墙在山墙上改建大门并加宽加高作为超市出入口,在空坪上修建房屋用于经营超市,在屋顶上加盖铁皮屋并扩建吊机房等四项建设行为,以上建设行为均是申请人自己所为,或者是经申请人同意后由刘金芳具体施工。申请人也出具说明,在商场院内空坪上修建房屋的行为与刘金芳无关。因此,申请人作为林场商场的所有人,应当是以上建设行为的主体。申请人在进行以上建设行为时均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修建吊机房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在山墙上改扩建大门及加盖铁皮棚的违法建设行为一直延续到2016年,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湘建(2000)函字第14号《关于城市规划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违反城市规划的用地和建设,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前,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必须进行处罚。根据上述跟定,虽然申请人违法修建225㎡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但其一直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洞规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洞规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17年6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变更内容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变更内容。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关于城市规划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湘建(2000)函字第14号

二、违法城市规划的用地和建设,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前,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因此,在《城市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如未经有权部门依法处理,现在必须按《城市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扫一扫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 字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