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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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洞复决字〔2018〕第04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洞复决字〔2018〕第04号

 

申请人:向章品,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身份证号43052519560909XXXX。

被申请人:洞口县雪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尹邦来,该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傅初香,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身份证号43262419620511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土地确权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对所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决定,即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土地确权决定书》,但一直未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以该《土地确权决定书》为依据多次诉诸法院。 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收到洞口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被申请人已就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确权决定。而申请人所承包的田、土、山林是由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承包的,并由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0日确权发证。因此,被申请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土地确权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土地确权决定书》;证据2 、《关于请求撤销有关文件的报告》、《关于请求行政复议撤销有关文件的报告》、《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撤销有关文件的报告》;证据3、《民事诉状》、(2015)洞民初字第385号《应诉通知书》、《传票》、部分庭审记录、(2015)洞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525民初244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7)湘0525民初1341号《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据5、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章品)、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章建)、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章军)。

被申请人称:原洞口镇政府做出行政确权决定书的原始档案证据已向本机关提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贰份(编号:05040101902014,承包方代表向章品;编号05040101902017,承包方代表向雪);证据7、《天井村上红仓组土地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据8、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村民小组证明;证据9、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民委会员会证明;证据10、孙文贵、傅初香、向章文等证明三份;证据1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对向书凡、向章文、向书生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据12、洞政函〔2016〕44号《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雪峰街道建制村合并调整的批复》、洞编发〔2016〕2号《关于〈关于明确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雪峰街道办事处、花古街道办事处机构级别、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批复〉的通知》。

第三人称: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第一次责任制分田时,第三人家分的田地为2.76亩,人均0.92亩。第二次责任制分田时,第三人家增加第三人及女儿向雪,增加1.52亩,人均0.76亩。第三人外出打工后,所分田地由申请人等私自耕作,至今未归还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土地确权决定书》,该《土地确权决定书》是经村、组、镇依法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申请人在2015年4月16日前已收到该《土地确权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六十天的复议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关于请求行政复议撤销有关文件的报告》;证据14、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据15、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辉于2014年6月13日对谢友贞的调查笔录;证据16、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17、傅初香身份证复印件及傅初香、向雪、向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

本机关对当事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农田、自留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经被申请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证据2、13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9月25日向洞口镇人民政府、洞口县雪峰街道办事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未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2015年3月25日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被申请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证据2、13与证据3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对证据2、3、13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5、16证明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向章品、向章建、向章军、向雪等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洞口县人民政府发证确权,承包期限2000年11月0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证据5、1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5、16证明内容相互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不明,不予采信。证据8系证人主观臆断性语言,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9与证据14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一家在第一次、第二次责任制分田的情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11、15系证人证言,均未附有证人身份证明情况,且证据10、11的出具日期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5系间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2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17证明傅初香、向雪、向东系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村民,傅初香系向雪母亲,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结合本机关对当事方调查的情况,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向章品系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村民。1984年,第三人傅初香嫁给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村民向章水,并将户口迁入该组,于1987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向雪,1990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向东。自1993年起,第三人丈夫、公婆、公爹先后去世。2000年,洞口县洞口镇天井村上红仓组申请人所在作业小组对该作业小组村民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对申请人向章品一家以向章品、付友珍、向飞、向元4人为共有人,共承包基本农田3.75亩、旱土1.1亩,合计面积4.85亩;对村民向章建一家以向章建、林秀容、向明3人为共有人,共承包基本农田3.81亩、旱土0.8亩,承包地总面积4.61亩;对向章军一家以向章军、袁丽艳、向锦杰3人为共有人,共承包基本农田3.11亩、旱土0.7亩,合计面积3.81亩;对第三人一家,以向雪、向东2人为共有人,共承包基本农田1.28亩、旱土0.4亩,承包地总面积1.68亩。2008年10月30日,洞口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确权证书,分别为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章品)、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章建)、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章军)、洞口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0101902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向雪)。在此次土地承包调整中,第三人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酿成纠纷。2014年7月15日,原洞口县洞口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洞口镇行决定[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将向章品、向章建、向章军所承包的农田合计0.95亩、自留地合计0.49亩、自留山合计0.6亩的土地经营权全部归傅初香所有。此后,第三人先后于2015年、2016年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洞口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7年3月13日裁定准许撤诉。第三人又于2017年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机关认为,该案所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是否应予受理;二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洞口镇行决字[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后,一直没有将该《土地确权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申请人不知道该《土地确权决定书》。那么,申请人知道该《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时间如何确定?从当事方提供和本机关调查的证据可以推定,申请人最初知道该《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时间是在申请人收到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2015年)洞民初字第385号《应诉通知书》之后、2015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之前。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土地确权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撤销的报告,但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处理,也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受理。关于第二个问题,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洞口镇行决字[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将向章品、向章建、向章军所承包的农田合计0.95亩、自留地合计0.49亩、自留山合计0.6亩的土地经营权全部归傅初香所有。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来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证据6、7、8、9、10、11,而上述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向章品、向章建、向章军所承包的农田合计0.95亩、自留地合计0.49亩、自留山合计0.6亩的土地经营权”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地经营权归自己所有。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洞口镇行决字[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洞口镇行决字[2014]第28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洞口县人民政府

一八年六月七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 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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