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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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洞复决字〔2018〕第18号

申请人:尹宝生,男,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住洞口县水东镇官冲村老屋冲组28号,身份证号4326241957XXXXXXXX,电话号码153XXXX7679。

被申请人:水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后友,该镇镇长。

第三人:尹礼南,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洞口县水东镇官冲村老竹山组,联系电话1567597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尹礼南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延期举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2、恢复申请人房屋北面与本村竹山组水田相邻处的历史性排水沟。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北面与同村竹山组尹显文水田相邻处有一条历史性排水沟。98年,申请人为行走方便挨水沟打了水泥走廊,但水沟保持了原状,没有占用尹显文的水田。2010年,尹显文将田换给第三人尹礼南,第三人将田埂挖掉改作旱地种菜,排水沟靠水田边失去沟沿但未影响排水。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用水泥沙浆堵塞排水沟出水口,导致申请人房屋及后山自然水无法排出,妨害居住。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土地权属争议由地方政府先行处理为由驳回起诉。此后,第三人用泥土将该排水沟全部填埋,致申请人遇雨天房屋渍水无法居住。经申请人再三要求,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了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请求撤销,恢复水沟排水畅通。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2、申请人尹宝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申请人尹宝生的陈述;证据4、(2017)湘0525民初1327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5、申请人尹宝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6、现场照片1张;证据7、证明4份;证据8、调查笔录4份;证据9、《申请水东镇人民政府对尹礼兰侵占我房屋排水沟使用权属纠纷一事依法进行仲裁的报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尹宝生系我镇官冲村老屋冲组村民,其房屋与同村老竹山组村民尹礼南水田相邻。2016年9月18日双方因房屋与水田之间的排水沟排水发生纠纷,造成尹宝生妻子张华容受伤,双方就医药费赔偿和排水沟权属向被申请人申请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1998年翻修房屋,1998年1月15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登记其偏屋和水泥走廊,之后加建的偏屋和走廊属于违法加建,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与排水沟距离为2.6米,经现场调查及勘验,排水沟前面排水口没有被侵占,但偏屋走廊后端占地范围远超登记的2.6米,侵占了排水沟的面积。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用泥土填埋排水沟是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之后才发生的事实,申请人的陈述不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11、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1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申请人尹宝生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14、现场照片4张。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机关对当事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10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此四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11、12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有权作出行政行为,证据来源合法,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申请人因排水沟权属曾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请求物权保护,洞口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是相邻土地的界限,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驳回起诉。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5、13系证明申请人的宅基地经洞口县国土管理局于1998年1月15日颁布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据系双方提供的相同证据,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14证明被申请人在对排水沟权属调查处理时排水沟内埋有竹篱笆,而现在排水沟和水田已经填埋泥土,该两份证据经实地核实,予以采信。证据7、8系证人证言,证据9系申请人的陈述,证明申请人尹宝生的房屋系1993年修建,修建时与同村老竹山组尹显文的水田之间有一条排水沟,为方便行走,申请人在房屋北侧的空坪修建了偏屋,并硬化了走廊,之后尹显文将该水田互换给同组的第三人尹礼南经营,第三人耕种后改为旱地。对该证明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实地调查核实,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尹宝生系水东镇官冲村老屋冲组人,第三人尹礼南系同村老竹山组人,二人房屋上下相邻,两人的房屋排水及房屋后面的自然流水均从申请人房屋北侧与同村老竹山组尹显文水田之间的排水沟排出。申请人尹宝生的房屋系1993年修建,1998年1月15日洞口县国土管理局对其宅基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申请人又在房屋北侧空坪上修建了偏屋并硬化了走廊。此后,同村老竹山组尹显文将与申请人房屋北侧排水沟边的水田互换给同组的第三人尹礼南经营,第三人耕种后又将该水田改为旱地。2016年9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排水通行发生相邻纠纷。申请人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是相邻土地的界限,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1月8日,申请人就争议土地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 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相邻排水沟权属纠纷作出如下处理:1、因申请人尹宝生修建偏屋走廊侵占了原有部分排水沟及水田的面积,就被侵占面积的补偿金额由尹宝生和尹礼南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尹宝生自行拆除所占用排水沟及水田面积上的建筑物。2、申请人尹宝生的房屋与被申请人尹礼南的水田之间保留一条四十公分宽排水沟用于排水,而且要求在排水沟两边各自保留四十公分宽的面积用于通行,并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3、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再向法院诉讼解决。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目前,该排水沟和第三人的水田已填埋泥土。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均不能确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能证实申请人尹宝生修建偏屋走廊侵占了原有部分排水沟及第三人尹礼南水田面积共四平方米。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2018年9月12日作出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要求恢复房屋背面与本村竹山组水田相邻处的历史性排水沟的复议请求是物权请求权,属于民事纠纷,应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水政发[2018]60号《关于水东镇官冲村尹宝生与尹礼南相邻排水沟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房屋背面与本村竹山组水田相邻处历史性排水沟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洞口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0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 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期限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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