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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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洞复决字〔2020〕第2号

   

申请人:曾志鹏,男,汉族,1996年11月23日出生,住洞口县山门镇楠木村江现组,身份证号43052519961123****,电话号码1524398****。

被申请人:洞口县自然资源局,住址:洞口县文昌街道雪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刚,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公开洞口县回龙洲览夜山庄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征收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共4份,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证据3、邮政寄件单回执;证据4、邮件查询单;证据5、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称:洞口县回龙洲的土地是城市生态公共绿地,属于规划禁止建设区域,属于国家所有,不是集体土地。到目前为止,该土地没有征收。因此,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且申请人与该土地无关,与该土地上被拆的“览夜山庄”违法建筑也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洞口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3版和2015版的部分资料)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图和绿地系统规划;证据7、张文盛、张冬艳《对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8第163号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的申辩书;证据8、张文盛、张冬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9、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查处张文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昌街道回龙洲地段修建临时钢架棚工程的案卷资料;证据10、2018年3月29日发表在红网问政湖南的资讯;证据11、洞口县土地储备中心证明;证据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机关对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12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复议主体适格,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证据1、2、3、4、12相互关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申请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证据6、11证明洞口县回龙洲系生态公园绿化用地,该土地没有行政征收。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证据7、8、9、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机关查明:洞口县回龙洲系生态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行政征收。2019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认为洞口县回龙洲览夜山庄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目前面临征收,为核实征收合法性,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区域的如下信息,并作书答复:1、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文及申报材料,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等;2、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3、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用地预审文件;4、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和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之规定,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洞口县回龙洲系生态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行政征收,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和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不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公开,也不论该信息是否存在或是否已经主动公开,被申请人都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当场答复或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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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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