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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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洞复决字〔2020〕第6号

申请人:尹业勇,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住洞口县竹市镇棉花村金坪组,身份证号码43052519930921****,电话号码1862014****。

委托代理人:曾权,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洞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柳红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萍,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欧阳诗韬,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被申请人2018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时没有告知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后果,申请人在2019年4月18日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书前未向社区戒毒执行单位报到不能认定为申请人脱离监管,申请人自签订协议日起开始积极配合每次检测。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脱离监管180余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在规定期限内做检测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申请人不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申请人事实上并没有完全吸毒成瘾,已完全远离毒品,在2020年6月8日的检测中仍为合格。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洞公(黄)社戒决字[2018]第007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3、《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4、申请人的9份尿液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2018年8月26日收到洞公(黄)社戒决字[2018]第007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按规定到社区戒毒单位报到,已经脱离监管200余天;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与社区戒毒单位签订的康复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检测时间和外出程序,但申请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向社区戒毒单位请假,再次脱离监管180余天。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属于《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洞公(城)受案字[2020]0468号《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2、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洞公(城)执通字[2020]0256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3、6份询问笔录和户口信息;4、通话记录和微信截图;5、洞公(黄)社戒决字[2018]第007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6、洞公(黄)执通字[2018]0855号《责令社区戒毒执行通知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日常管理记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尿样检测记录》和8份尿液检测报告书;7、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向被申请人查阅复制了下列证据:1、洞公(黄)毒瘾认字[2018]第010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2、《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

在听证审理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机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听证审理情况综合采信。

本机关查明,2018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洞公(黄)毒瘾认字[2018]第010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成瘾,并将该认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又作出洞公(黄)社戒决字[2018]第007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决定书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按规定期限向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经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催告后,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与竹市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签订了《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1、自觉遵守本协议及社区戒毒(康复)管理规定。2、定期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汇报思想、活动及戒毒康复情况。社区戒毒人员每月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告戒毒情况1次;社区康复人员2个月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告戒毒康复情况1次;保证随喊随到。3、自觉接受定期不定时吸毒检测。社区戒毒三年内检测不少于22次(第一年为每月1次、第二年为每二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季度1次);社区康复三年内不少于12次(第一年为每二个月1次、第二年为每季度1次、第三年为每半年1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检测的,视为拒绝接受检测。对于抽检的,接到甲方通知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指定的场所或机构进行检测,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视为拒绝接受检测。4、乙方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县市区3日以上必须向甲方书面报告,执行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请假外出30日以上的,应主动到外出地公安机关或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进行吸毒检测,并及时寄回尿检证明。销假时,需主动接受吸毒检测。5、乙方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点的,应当先向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接收地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持接收地工作部门签字盖章后的审批表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执行地手续。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该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1、逃避、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2、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点3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点累计超过30日。”该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日在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同时向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报告了检测情况,9次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自2019年12月2日报告当天的检测结果后,申请人未经批准外出广东,也未向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定期报告和检测戒毒情况。2020年春节期间,申请人回家过年,也未向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报告和检测戒毒情况。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2020年6月8日,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于2020年6月5日送邵阳市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18年8月26日已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同日,被申请人又作出了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洞公(黄)社戒决字[2018]第007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根据该决定书载明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和《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2018年8月26日收到决定书后未按规定向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报到,应当视为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与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2019年4月18日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后,申请人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向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报告了当天的检测结果后,没有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未经书面报告和批准其暂时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洞口县,就擅自外出广东。申请人在2020年春节回家过年时也没有向竹市镇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书面报告和批准其外出,又擅自外出广东。至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时,申请人违反协议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广东已长达近180天。因此,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洞公(城)强戒决字[2020]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洞口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戒毒条例》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公室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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