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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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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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小玲,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洞口县雪峰广场新华路21号。

委托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洞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柳红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萍,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谭云志,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洞口县长塘瑶族乡大公村桥头组19号。

第三人:向海葳,女,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住洞口县长塘瑶族乡大公村桥头组19号,系谭云志之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9月1日通知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参加复议。经申请人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 2019年12月19日下午,申请人在学校没接到小孩谭洪杪,便前往第三人谭云志经营的蜂产品专卖店寻找,在第三人谭云志处找到了小孩。申请人质问第三人谭云志未告知便接走小孩,遭到了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的辱骂和殴打,申请人便报警。申请人因伤住院,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与第三人的纠纷中,申请人没有实施伤害第三人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500元罚款,而对第三人谭云志处罚畸轻、对第三人向海葳没有作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明显偏袒第三人,显失公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公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申请人去第三人的店内找小孩并与第三人谭云志争吵,第三人谭云志以影响孩子做作业为由推申请人出门,申请人抓住谭云志衣领不放,谭云志用手掰开申请人的手,申请人又上前抓、挠谭云志的脸和脖子。反复几次,造成申请人面部和手指受伤,第三人谭云志脖子被抓伤。在撕扯过程中,申请人有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由于该纠纷是因家庭琐事且系申请人先在店内吵闹和抓第三人衣领引发的矛盾,被申请人分别在案发当晚、2020年1月8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申请人刘小玲、第三人谭云志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0年6月12日对第三人向海葳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辩称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以看小孩为由前往第三人的蜂产品专卖店闹事,当时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正在辅导小孩谭洪杪写作业,申请人有备而来,一到店就动手打谭云志,第三人向海葳见状后报警。在洞口县城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按程序对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作询问笔录,并没有偏袒,反而申请人仗着辅警身份搬救兵。而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均作出了处罚,并非是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处罚。申请人多次倚仗公安辅警的身份前往第三人的蜂产品专卖店挑衅闹事,严重影响了公安队伍的形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词虚假,不可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云志与向海葳系夫妻,申请人刘小玲系第三人谭云志前妻,二人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谭洪杪由谭云志抚养,刘小玲享有探视权。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刘小玲经湖南省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洞口县公安局从事辅警工作。自2019年上半年起,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谭洪杪的抚养权问题多次吵闹。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申请人在学校接谭洪杪未果的情况下来到第三人的蜂产品专卖店,第三人谭云志正在店内陪谭洪杪写作业,申请人见状要带走谭洪杪,第三人谭云志阻止并要申请人出去。在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推搡,申请人抓住第三人谭云志的衣领,第三人谭云志用手掰开申请人的手,申请人又抓其衣领,二人反复撕扯多次,后被旁人劝开,纠纷才平息。在两人的撕扯中,第三人向海葳用手打了申请人的背部。申请人便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当天发现申请人刘小玲左手拇指和脸部受伤,第三人谭云志脖子受伤、衣领被撕烂。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委托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腰背部、左拇指,右中指软组织挫伤并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由于该事件系小孩抚养权争执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在案发当天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未果。被申请人又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2020年5月8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该纠纷。2020年6月9日,申请人就该纠纷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天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案登记,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决定对第三人谭云志处罚款500元。同日,被申请人又作出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申请人刘小玲处罚款500元。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也将《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注明了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对第三人向海葳处罚款200元。2020年9月24日听证中,申请人对第二项复议请求确认为请求被申请人将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向申请人送达。2020年9月25日,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照片、光盘、双方未签字的调解协议、调解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关于第一个焦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包括法定程序和事实依据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涉案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已经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2020年6月12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在先,处罚告知在后,且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复议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虽然复议时可以提出多项具体内在逻辑联系的复议请求,但作为复议请求基础的行政行为只能有一个。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对第三人谭云志、向海葳作出的处理结果,即请求被申请人将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0年9月25日已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两个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该请求已经实现。上述两个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依法撤销的处罚决定是三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不是涉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请求属于复议请求不具体、被申请人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洞公(城)决字[2020]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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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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