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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日期:2018-07-12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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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政办发〔2018〕86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洞口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1日

 

 

洞口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县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和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依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下设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湖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扶持政策,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称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单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县财政局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条 县财政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实行专户集中支付或国库直接支付。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类型和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范围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或授权的邵阳市财政局)发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并在洞口县人民政府网同时公布。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类型可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在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情况下,其中全县零散通用类项目,由县财政会同相关部门委托代理,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实行定点协议采购;各部门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依法实行单位分散采购。具体组织形式按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改革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下列项目标准按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上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货物或服务,以拆项等方式规避政府采购;不得将应当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价格总额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且添购资金总量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九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本单位采购计划,合理组包立项,分项目填报《政府采购项目核准备案表》,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将采购资金按预算金额及时、足额地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采购办对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核准备案表》进行审查,在采购资金到位后,依法审查采购方式。

为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采购办对年计划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包括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目录以外),实行全年一次性核准备案,分别采取定点协议采购、电子商城竞价和直接询价方式采购,实行预算总额控制,由单位组织内部监督,自行采购,保存询价或谈判记录、采购协议,纪检监察、财务人员签字参与。年计划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可采用政府采购其他方式采购,委托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督下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核准的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

采购项目需要委托社会代理机构的,采购人可以自行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择优选择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符合项目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项目计划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人应通过公开择优选择或者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与代理机构应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选择三家以上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谈判文件;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不少于三家;
  4.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5.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磋商文件;
  3.确定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名单,不少于三家;
  4.磋商、评审,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5.按综合评分从高到低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合理价格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进行采购。
  第三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询价文件

3.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不少于三家;
  4.询价,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5.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采购结果公告。采购人自收到采购评审结果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布。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签订。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30日内签定合同。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结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购人应凭《政府采购项目核准备案表》、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验收书、发票等资料核销结算供应商采购资金,报采购办审核。具体支付方式执行本县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六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采购办、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监察委员会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执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七)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十)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十一)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十二)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十三)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十四)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十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十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上述
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洞口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洞政发〔2008〕3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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