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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

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分管领导:唐卫国

联系电话:13973998590

编辑人员:刘奇权

联系电话:13349691620

2022年10月12日

   

1.洞口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1

2.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

3.单位简介、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5

4.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11

5.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52


洞口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洞口县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在“洞口县农业农村局”网站(http://www.dongkou.gov.cn/)“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查阅。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本机关职责范围内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形式

本机关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农业农村局窗口公开政务信息,同时以报刊、广播、电视或资料索取点、办公楼信息公告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三)公开时限

本机关公开以上信息的时限为自信息产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查询方式

可登录洞口县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http://www.dongkou.gov.cn/)。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提供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填写《洞口县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本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方式: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构

本机关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为局办公室;咨询电话:0739-7130446,传真号码:0739-7130446,办公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文昌街道洲路8号,邮政编码:422300;咨询时间为正常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三)申请步骤

1.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申请表》可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下载,也可以到本机关办公室领取。《申请表》复制有效。

个人提出申请时,请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请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表应当填写完整、内容真实有效。申请人应对所需信息尽量描述详尽、明确;若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递交申请

申请人可以当场递交,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传真左上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四)办理步骤

1.审查。本机关收到《申请表》后,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及联系方式;对于《申请表》填写不完整、内容不明确或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的申请,要求补充或更正。

2.登记。本机关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有关身份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即时登记受理。

3.答复。根据申请内容,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若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经局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如果单份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政务信息公开请求,可以分别处理,分别答复。 

4.收费。本机关依申请提供的政务信息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

三、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受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本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22年洞口县本级)

序号

文号

名称

发文时间

1

洞政办发﹝2017﹞143号

《洞口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8-2030年)》

2017.12.30

2

洞政办发﹝2018﹞116号

《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2018.11.05

3

洞政告

2018﹞28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告》

2018.11.15

4

洞政告

2018﹞29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餐厨剩余物(泔水)管理的通告》

2018.11.26

5

洞政办发﹝2020﹞70号

《洞口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

2020.11.20

6

洞政告

2022﹞28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

2022.05.29

7

洞政发

2022﹞10号

《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利用禁止耕地抛荒的若干决定》

2022.05.23

3、单位简介、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

3.1单位简介

2019年,原洞口县农业局、县农开办、县畜牧水产局、县农机局合并成立洞口县农业农村局,加挂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县农业农村局机关行政编制19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农艺师1名,股级职数14名(不含县委农办秘书股股长)。

3.2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

办公地址: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2:30(夏季3:00)-5:30(夏季6:00)

联系方式:0739-7130446

传真:0739-7130446

3.3领导分工(2022年)

姓名

职务

工作分工

证件照

尹江平

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委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全面工作。

欧阳怡旦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政工股、农田建设股。负责党建、党风廉政建设、工青妇、老干、农村劳模等工作。

尹建华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发展规划与计划财务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畜牧兽药与渔业渔政管理股、农场管理中心。负责信访维稳、安全生产、禁捕退捕、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防学生溺水、禁毒、反电诈等工作。联系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唐卫国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乡村产业发展股、农村社会事业促进股、农村合作经济指导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法规与行政审批服务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疫情防控、打击违建、普法、县域经济发展、招商引资、交通道路安全等工作。

刘旸

党组成员、县纪委监委驻农业农村局纪检组组长

主持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组全面工作。

周连成

总农艺师

分管土地流转中心、政策与改革股。负责农业鉴定等工作。

3.4机构设置(负责人、联系电话、工作职责)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综治、信访维稳、新闻宣传、网站建设、网络安全、绩效考核评估、建议提案办理、文明创建等工作。牵头指导协调局系统和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起草农业农村工作方面的重要文件和综合性材料。负责收集、综合、反映农业农村工作动态与信息。(负责人:向彩林电话:13574980998)

(二)政工股。承担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培训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农业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民职称评审及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负责局系统党建、党风廉政、统战及工青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和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参与农民体协工作。(股长:王星娥,电话:13873906854)

(三)发展规划与计划财务股。提出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财政政策和项目建议。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指导监督局系统财务、国有资产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内部审计。提出全县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和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县规划和计划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省、市规定的项目申报、下达和监督管理;监察所有项目的资金管理。(股长:谢扬交,电话:13973998998)

(四)法规股。承担农业农村经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体系建设,配合组织实施农业农村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复议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指导与服务工作,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承担本局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农业依法行政;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农村改革工作;承担畜牧水产、农业机械化、兽医和生猪定点屠宰等行政管理及相应行政审批工作。(负责人:刘奇权,电话:13349691620

(五)科技教育股(县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承担推动县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及相关体系建设、科研、技术引进、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工作。监督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指导农业教育和职业农民培育。(负责人:肖忠,电话:13762871768)

(六)政策与改革股。贯彻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相关重大政策。研究提出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发展农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承担农民承包地改革和管理、农村宅基地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贯彻执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负责人:谢飞军13036708000)

(七)乡村产业发展股(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贯彻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有关政策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承担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有关工作。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业区域协调发展。承担农业产业工作。组织协调乡村产业发展。起草促进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提出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政策建议。指导开展农村创业创新工作。(负责人:张杨,电话:13973968245)

(八)农村社会事业促进股。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统筹指导村庄整治、村容村貌提升,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协调推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农村精神文明和优秀农耕文化建设。承担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人:王池石,电话:13187286901)

(九)农村合作经济指导与农业机械化管理股。协调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起草农业机械化发展政策和规划、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应用,监督管理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组织农机安全监理及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指导农机作业组织发展及作业安全。(负责人,尹华伟,电话:13973998551)

(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县绿色食品办公室、农产品品牌建设办公室)。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指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测、追溯、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负责全县绿色食品申报及管理工作。编制农业农村经济信息体系、全县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承担农业品牌建设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供求、价格分析和监测预警。发布农业农村经济信息,指导农业信息服务。承担农业统计和农业农村信息化有关工作。(负责人:吴君,电话:13574936582)

(十一)资源保护与利用股(县农村能源服务站)。指导农用地、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及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与管理;指导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减排、市场监管;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和生态循环农业建设;承担外来物种管理相关工作;组织指导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和安全利用工作。(负责人:林竹山,电话:18166113927)

(十二)种植业管理股(农药管理股)。起草种植业、农作物和畜禽种业发展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粮食等农产品生产。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调整及标准化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农作物种质资源、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种苗。组织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调拨。承担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承担发展节水农业和抗灾救灾相关工作。承担肥料有关监督管理以及农药生产、安全、经营和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承担县内植物检疫、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有关工作。发布相关农情信息。(负责人:曾荣,电话:15873903293)

(十三)畜牧兽药与渔业渔政管理股(县重大动物疾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洞口县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畜牧业、饲料业、畜禽屠宰行业、兽医事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畜牧业结构调整、标准化生产和规模饲养。监督管理兽医医政、兽药及兽医器械。指导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监督管理畜禽屠宰、饲料及其添加剂、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组织实施县内动物防疫检疫。承担兽用生物制品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县动物疾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股长:王周良,电话:13973575609)

(十四)农田建设股。提出农田建设项目需求建议。承担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参与开展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承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承担农业涉外事务、农业贸易促进和产业损害调查、有关国际公约县内履行等相关工作。承担协调管理与有关国际农业组织或机构的合作交流事务。承担农业招商引资引智等工作。(负责人:肖洪彦,电话:13786910348)

4、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4.1事项名称:农药经营许可

4.1.1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4.1.2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4.1.3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吊销

4.1.4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撤销

4.1.5农药经营许可新办(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4.1.6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4.1.7农药经营许可延续(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4.1.8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补证

4.1.9农药经营许可变更(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条件:根据《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1.1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所需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3、延续申请书。

4.1.2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受理条件:根据《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资料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资料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说明材料及照片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协议7、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清单及照片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9、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10、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4.1.3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吊销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资料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协议7、相关清单及照片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4.1.4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撤销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资料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协议7、相关清单及照片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4.1.5农药经营许可新办(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资料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协议7、相关清单及照片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4.1.6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所需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3、变更申请表4、农药经营许可证。

4.1.7农药经营许可延续(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2、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3、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4.1.8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补证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资料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协议7、相关清单及照片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4.1.9农药经营许可变更(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

所需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4、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5、与变更农药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4.2事项名称: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4.2.1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4.2.2兽药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兽用生物用品除外)

4.2.3兽药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生物制品)

4.2.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4.2.5兽药经营许可变更核发(生物制品)

4.2.6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理条件: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要求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证明材料4、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证明材料5、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证明材料6、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证明材料

承诺时限:2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1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受理条件:1.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的,应当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资料同新办;2.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4、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的有关材料5、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有关材料6、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有关材料。

承诺时限:21个工作日

4.2.2兽药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兽用生物用品除外)

受理条件:《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4、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的有关材料5、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有关材料6、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有关材料。

承诺时限:21个工作日

4.2.3兽药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生物制品)

受理条件: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相关要求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有关材料。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4、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的有关材料5、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有关材料6、营业执照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4.2.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受理条件:1.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2.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3.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4、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的有关材料5、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有关材料6、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有关材料。

承诺时限:21个工作日

4.2.5兽药经营许可变更核发(生物制品)

受理条件: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相关要求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4、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的有关材料5、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有关材料6、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有关材料。

承诺时限:21个工作日

4.2.6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

受理条件:《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所需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名册及有关材料3、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的有关材料4、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有关材料5、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的有关材料。6、营业执照

承诺时限:21个工作日

4.3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4.3.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4.4.2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受理条件:1.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2.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3.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4.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3.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4.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所需材料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3、委托种子生产合同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材料5、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6、不动产权证7、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8、租赁合同9、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10、相关设施设备的实景照片及情况说明11、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12、品种审定证书13、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14、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4事项名称: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4.4.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4.4.2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条件:1、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2、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3、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4、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所需材料: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营业执照3、品种特性介绍4、资格证明5、设备设施情况6、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7、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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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事项名称: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受理条件:1、有不可抗力原因;2、使用该批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比不使用更有利于农业生产发展。

所需材料:1、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种子申请表2、使用该批种子所在地村委和乡(镇)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要使用的证明材料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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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事项名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4.6.1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4.6.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受理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所需材料: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表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申请报告。

承诺时限:14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7事项名称:峰、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审批服务业务

4.7.1蜂的经营、生产许可证核发

4.7.2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受理条件: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承诺时限:6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7.1蜂的经营、生产许可证核发

所需材料:1、《养蜂证》申请表2、营业执照3、身份证4、相片5、生产承诺书。

4.7.2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所需材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4.8事项名称: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证书签发

设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受理范围:从事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运输的繁育单位和个人。

所需材料:1、农业植物检疫申请书2、申请人资质3、检疫要求书。

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2385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9事项名称: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设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所需材料:1、农业植物检疫申请书2、申请人资质3、生产档案4、植物检疫田间调查情况。

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2385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10事项名称: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国务院204号令,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687号令予以修改)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10.1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受理条件:1、项目方具有采集证;2、项目方必须遵守依法依规活动;3、不得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4.10.2农业野生植物野外考察审批受理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就当提出申请:1.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2.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3.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所需材料:1、野生植物采集证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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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事项名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县级以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所需材料:1、检疫申报单2、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12事项名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4.12.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4.12.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

4.12.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补发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12.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所需材料: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书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3、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4、设施设备清单5、管理制度文本6、人员情况材料、7、洞口县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等土地审批手续资料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9、洞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申报批复10、营业执照1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4.12.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

所需材料: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申请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4.12.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补发

所需材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补发申请表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4.13事项名称:动物诊疗许可

4.13.1动物诊疗许可证补发

4.14.2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

4.14.3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公布,农业部2017年8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受理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公布,农业部2017年8号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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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1动物诊疗许可证补发

所需材料:1、动物诊疗许可证补发申请表2、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4.14.2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

所需材料:1、动物诊疗许可证告知承诺书2、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4.14.3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所需材料:1、动物诊疗许可证许可告知承诺书2、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3、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4、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6、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执业兽医备案表、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书7、设施设备清单8、管理制度文本9、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10、营业执照

4.14事项名称: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受理条件:1.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2.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3.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4.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5.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6.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所需材料:1、生鲜乳准运证明许可告知承诺书2、生鲜乳准运证明申请表3、运输车辆的所有者身份证明材料4、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5、驾驶员、押运员健康证明6、申请换证需附上原《生鲜乳准运证明》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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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事项名称: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受理条件: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2.奶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3.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4.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5.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所需材料:1、生鲜乳准运证明许可告知承诺书2、生鲜乳准运证明申请表3、运输车辆的所有者身份证明材料4、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5、驾驶员、押运员健康证明6、申请换证需附上原《生鲜乳准运证明》。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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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事项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4.16.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登记

4.16.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领登记

4.16.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4.16.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条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一)驾驶人身份证明;(二)驾驶证;(三)身体条件证明。第二十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换证条件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所需材料:1、驾驶证申请表2、身份证3、一寸相片4、身体条件证明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222520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蔡锷路186号农机事务中心办公大楼一楼

4.16.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所需材料: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2、身份证3、一寸相片4、身体条件证明

咨询服务:0739-7222520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蔡锷路186号农机事务中心办公大楼一楼

4.17事项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4.17.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

4.17.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4.17.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换领牌证登记

4.17.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4.17.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4.17.6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4.17.7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临时行驶号牌核发

4.17.8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条件:1、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有效;2、来历证明未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相符;3、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相符;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强制标准;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6、不属于被盗抢、扣押、查封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所需材料: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2、所有人的《身份证明》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照片4、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强制保险凭证》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6、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历证明》7、发动机拓印膜、机身(底盘)拓印膜8、国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进口凭证。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222520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蔡锷路186号农机事务中心办公楼1楼

4.18事项名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受理条件:1.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2.所流转土地的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3.无土地纠纷。

所需材料:1、《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2、洞口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颁证审批表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4、企业营业执照5、流转区域面积、图斑测绘报告。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19事项名称: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设定依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订;《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自2020年1月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受理条件: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

所需材料:1、建房申请书;2、建房审批表;3、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4、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要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1、各乡镇(街道、管理区)政务服务大厅;

2、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0渔业船舶船员证核发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受理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不超过65周岁;

2、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所需材料:1、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2、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3、近期正面免冠二寸彩色电子照片或纸质照片;4、居民身份证;5、渔业船员培训证明;6、院校毕业生初次申请职务证书需提交院校毕业证书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1事项名称: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八条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受理条件:1、项目申请单位具有水产苗种认证资格;2、项目品种在农业部品种名录之列;3、引进品种不影响我省区域内水生动物多样性;4、引进品种不破坏我省水域环境生态平衡。5、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6、具有专用隔离暂养池;7、具有扩散跟踪制度;8、具有防止苗种流入天然水域的技术措施。

所需材料: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有资质单位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3、专业技术人员证书4、生产场地证明材料5、原、良种来源证明材料6、水域滩头养殖证。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2事项名称: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核发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受理条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

所需材料:1、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2、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承诺时限:1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3事项名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受理条件:⑴申请材料齐全;⑵申请书填写正确;⑶船网工具指标来源清楚,符合相关规定;⑷符合国家及省渔业捕捞的发展方向、政策和法规;

所需材料:1、申请表;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船来源清单。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相关批准文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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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4事项名称:渔业捕捞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1号修订)第三、第六、第十六、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受理条件:《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所需材料:(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5事项名称: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受理条件:1、助航标志搬迁、撤除的必要性要充分;2、符合国家其它有关技术规范要求:3、在审批之前需经现场踏勘,并提供符合航道行政审批所需的有关资料。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

所需材料: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3、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4、标体设计和位置图;5、经费预算及来源;6、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6事项名称: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受理条件:1、建设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持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核准的有关渔港建设项目书;3、建设项目不得妨碍船舶在港内安全航行。

所需材料:1、申请报告;2、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3、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4、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5、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作或协议书;6、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7、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4.27事项名称:渔港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装卸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所需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申请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证办”);4、危险货物来源文件;5、许可文件;6、行政许可(公共服务)授权委托书。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华容路与梨园路交叉口东100米洞口县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三楼325号房间

5、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

5.1事项名称: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事项名称: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3事项名称: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4事项名称: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事项名称: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事项名称: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事项名称: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事项名称: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9事项名称: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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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事项名称: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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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事项名称: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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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事项名称: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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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事项名称: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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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事项名称: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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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事项名称: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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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事项名称: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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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事项名称:对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未恢复利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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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事项名称:对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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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事项名称: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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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事项名称:对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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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事项名称:对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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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事项名称: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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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事项名称:对违规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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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事项名称:对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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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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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事项名称: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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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事项名称:对农产品生产、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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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事项名称:对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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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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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事项名称: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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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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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事项名称: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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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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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事项名称: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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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事项名称: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32事项名称: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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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33事项名称: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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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34事项名称: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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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事项名称: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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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事项名称: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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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事项名称: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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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事项名称: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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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事项名称: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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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事项名称: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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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事项名称: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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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事项名称: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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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事项名称: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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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事项名称: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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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45事项名称: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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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46事项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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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47事项名称: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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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48事项名称: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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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49事项名称: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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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事项名称: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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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1事项名称: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2事项名称: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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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3事项名称: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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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4事项名称: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5事项名称: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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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6事项名称: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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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57事项名称: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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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事项名称: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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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事项名称: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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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事项名称: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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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未按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原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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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事项名称: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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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事项名称: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八条(原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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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4事项名称: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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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5事项名称: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水产股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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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6事项名称: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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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7事项名称:对违反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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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8事项名称: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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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69事项名称: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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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0事项名称: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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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1事项名称: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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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2事项名称: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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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3事项名称: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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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4事项名称: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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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事项名称: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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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事项名称: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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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事项名称: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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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事项名称: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79事项名称: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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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0事项名称: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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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1事项名称: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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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2事项名称: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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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3事项名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4事项名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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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85事项名称: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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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事项名称: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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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事项名称: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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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事项名称: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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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事项名称: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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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事项名称: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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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事项名称: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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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事项名称: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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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事项名称: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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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94事项名称: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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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95事项名称: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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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96事项名称: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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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97事项名称: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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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98事项名称: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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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事项名称: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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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00事项名称: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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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事项名称: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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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02事项名称: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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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03事项名称: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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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事项名称: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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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事项名称: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06事项名称: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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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07事项名称: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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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事项名称: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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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事项名称: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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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事项名称: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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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1事项名称: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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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2事项名称: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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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3事项名称: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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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4事项名称: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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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5事项名称: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新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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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6事项名称: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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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7事项名称: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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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8事项名称: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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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9事项名称: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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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事项名称: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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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1事项名称: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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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22事项名称: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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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23事项名称:对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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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4事项名称: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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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5事项名称: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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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6事项名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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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7事项名称: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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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8事项名称: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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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9事项名称: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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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30事项名称: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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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1事项名称: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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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事项名称: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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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3事项名称:对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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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4事项名称: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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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35事项名称: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36事项名称: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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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7事项名称: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注:对于查处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38事项名称: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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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9事项名称: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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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0事项名称: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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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事项名称: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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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42事项名称: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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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3事项名称: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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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事项名称: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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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45事项名称: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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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46事项名称: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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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47事项名称: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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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8事项名称: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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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49事项名称: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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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0事项名称: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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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51事项名称: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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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52事项名称: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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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3事项名称: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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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4事项名称: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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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5事项名称: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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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6事项名称: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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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7事项名称: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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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事项名称: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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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9事项名称: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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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0事项名称: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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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61事项名称: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62事项名称: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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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3事项名称: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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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4事项名称: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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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5事项名称: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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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6事项名称: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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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7事项名称: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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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8事项名称: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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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9事项名称: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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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0事项名称: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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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1事项名称: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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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2事项名称: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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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3事项名称:对渔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第二十九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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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4事项名称:对渔船修造厂家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第三十条: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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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5事项名称:对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第三十一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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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6事项名称:对违反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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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7事项名称: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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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78事项名称: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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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9事项名称: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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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0事项名称: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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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1事项名称: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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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2事项名称: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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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83事项名称: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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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84事项名称: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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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85事项名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86事项名称: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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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7事项名称: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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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88事项名称: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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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9事项名称: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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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0事项名称: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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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1事项名称: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2事项名称: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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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3事项名称: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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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4事项名称: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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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5事项名称: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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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6事项名称: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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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7事项名称: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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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8事项名称: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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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199事项名称: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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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0事项名称: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等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投肥养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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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1事项名称: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2事项名称:对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3事项名称: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4事项名称: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5事项名称: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6事项名称: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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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7事项名称: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5.208事项名称: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09事项名称: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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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10事项名称: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11事项名称: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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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12事项名称: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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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13事项名称: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14事项名称: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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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5事项名称: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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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6事项名称: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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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7事项名称: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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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8事项名称: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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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9事项名称: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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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0事项名称: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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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1事项名称: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2.《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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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2事项名称: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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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3事项名称: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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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4事项名称: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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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5事项名称: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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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6事项名称: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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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7事项名称: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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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28事项名称: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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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29事项名称: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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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30事项名称: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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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31事项名称: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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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2事项名称: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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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33事项名称: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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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34事项名称: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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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5事项名称: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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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6事项名称: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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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7事项名称: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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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8事项名称:对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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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39事项名称: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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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0事项名称: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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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1事项名称: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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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2事项名称: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3事项名称: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4事项名称: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5事项名称: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5.246事项名称: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的行政强制

责任处(科)室:洞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咨询电话:0739-7222831

监督投诉:0739-7130446

办理地点:洞口县文昌街道双洲路8号洞口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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