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处字 〔2017(D)〕179号
洞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洞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处字 〔2017(D)〕179号
关于洞口县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豆腐产品净含量检验不合格工作案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洞口县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30525000015001,法人代表:肖吉军,地址:洞口县洞口镇竹山村1组。
2017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张芬、肖文博在执法检查中,对洞口县XXX有限公司库存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的卤豆腐(500g/包)产品依法进行随机抽样,经检验,该批次的卤豆腐产品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2017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将定量包装检验报告送达该公司。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经查实,该公司未生产符合预包装要求净含量的卤豆腐一事属实。
本局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证据一、我局执法人员2017年8月24日对洞口县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库存2017年8月23日生产的预包装卤豆腐库存300包事实。
证据二、洞口县产检所对洞口县小盘子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8月23日生产的预包装卤豆腐定量包装报告一份(DKJLJ2017-011)。
证据三、我局于2017年9月1日对洞口县XXX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吉军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该公司2017年8月23日生产的卤豆腐产品净含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洞口县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明确了涉案单位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确认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17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洞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告处字〔2017(D)〕1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本局认为,本案中你公司生产经营的卤豆腐属于直接入口的预包装食品,你公司属于生产经营者,为本案的当事人。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我局于2017年8月24日对洞口县XXX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该公司库存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的卤豆腐(500g/包)产品依法进行随机抽样,经检验,该批次的卤豆腐产品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处以叁仟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洞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