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治超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DKDR-2018-01009
洞政办发〔2018〕26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治超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副局以上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洞口县治超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9日
洞口县治超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遏制公路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提高治理效率,规范公路违法超限运输非现场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执法程序,确保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是指公路管理机构利用科学技术设施设备,采集、收集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并依据该信息认定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货运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超限运输治理模式。
第三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主要适用于通过科学技术设施设备发现的一般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承担国防、军事、应急、救灾等任务的车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学技术设施设备,是指具有称重(含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称重)、视频、抓拍、超限信息提醒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第五条 实施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利用的称重设施设备,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六条 从未获得强制性合格质量检定证书或者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称重设备上提取的称重数据,不能作为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认定车辆超限的依据。
第七条 对科学技术设施设备发现的货运车辆通过“S"形绕行检测路段、逆向行驶避开检测路段等方式强行通过检测路段通行车道或者故意堵塞检测路段通行车道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证据材料主要有:
(一)视听资料,包括通过视频监控系统、摄像机、照相机等采集、收集的录音、录像、图片等资料;
(二)电子数据,包括通过普通和高速公路收费站计重收费计重设备、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称重设备等动态汽车衡器采集的超限车辆称重数据;
(三)其他证据,包括能够反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基本信息、证件信息、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第九条 作为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证据的书证、物证应当为原件、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制件或者物证的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为原始载体。视频证据应当持续15秒以上,并注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照片应当显现检测时间、地点、车辆轴数、总重等相关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修改证据。
第十条 以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检测数据作为证据开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的,应当收集以下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二)车辆称重数据,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通过检测路段桩号、轴数、车货总重等信息;
(三)现场车辆照片,包括车辆号牌、通过时间、轴数、车货总重等信息;
(四)车辆通过检测路段时的视频等。
第十一条 认定当事人强行通过检测路段通行车道或者故意堵塞检测路段通行车道等扰乱超限检测秩序行为的,应当收集以下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二)现场车辆照片;
(三)车辆通过检测路段时的视频;
(四)车辆周边参照物、标志标线及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工作流程,明确证据采集、审核、处理等岗位工作要求,落实专人做好证据收集、筛选工作,定期对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称重检测数据进行梳理、统计,对符合上述证据收集条件的证据材料予以收集、保存、上传。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应当按照证据收集与判断、通知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立案、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进行。
第十五条 以快速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检测数据作为证据开展超限运输非现场处罚的,应当以告知函(附件1)或短信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函或短信3日内前来进行信息确认。
第十六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得到确认,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证据收集完整、有效;
(三)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地址、联系方式清楚;
(四)经本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事前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当事人3日的陈述申辩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尽快处理的,为方便当事人,可以予以处理;但当事人处理后在3日内又要求陈述申辩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同意当事人陈述申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采取电话、书面、当场等表达方式进行陈述申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以笔录、录音等方式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公路管理机构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查明当事人有以下情节,或者当事人提出以下理由陈述申辩,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处罚:
(一)本次超限运输行为已经办理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二)超限运输车辆符合“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
(三)本次违法行为通过检测点后,已被其它公路管理机构查处的;
(四)称重数据与当事人提供的运输货物凭证有较大误差,且确认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交通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后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不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交通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后3日内未陈述申辩,且逾期未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公路管理机构可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移送相关部门予以事后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