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洞口平溪江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DKDR-2018-01018
洞政办发〔2018〕81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洞口平溪江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洞口平溪江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2日
湖南洞口平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洞口平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国办发〔2016〕89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平溪江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西与溪国家森林公园、龙眼洞景区比邻,东与资水西源交汇,全长43.8公里,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0°32'7" ~110°51'53",北纬27°3'14"~27°6'11"。湿地公园总面积981.6公顷,涉及洞口塘至平溪江与赧水交汇处平溪江河段,石江镇穿石村、江潭村和双河村境内黄泥江河段,石江镇联合村和双玉村境内西洋江河段等河段的水域、沙洲、沙滩以及上述河段沿河两岸防护林地。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洞口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县林业局为湿地公园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人民政府设立湖南洞口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县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交通、水利、林业、环保、旅游、农业、公安、住建、教科、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科、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及时编制或修订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洞口县总体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平溪江和黄泥江支流、西洋江支流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保护保育区实行严格保护,构建健康的水岸生态系统,保障湿地公园水质与水系的自然特性。恢复重建区主要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营造优美的湿地景观。宣教展示区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宣传湿地有关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湿地公园管理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湿地公园管理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由湿地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处的意见,且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湖南平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基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基金。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标;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湿地公园管理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湿地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