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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洞复决字(20102

申请人:王卫忠,男,汉族,19701010日生,石江镇上台砂场业主

住址:石江镇大正街214

被申请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住址: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8

法定代表人: 彭明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10925日作出的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1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准予申请人采砂的行政许可。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1012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0121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是:1、申请人开发利用的是河道中的滩涂,不是法律禁止开发的农用地,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2、申请人是依法定程序承租的沙滩,租赁合同合法,而且严格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申请人占用砂场边上台8组和11组闲置荒芜的水田修建机房、堆放砂石是依据与出租人所签的合同而实施的,不是非法占用农田,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4、申请人采砂是得到上台村、相关村民小组、石江镇政府的书面同意,并获得洞口县水利局《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后才生产作业的,不是非法采砂,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自20099月份以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江镇上台村沙洲擅自采砂加工销售,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非法占用了石江镇上台村8组、11组水田2500平方米用于修建机房和堆砂,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标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对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4份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就擅自采矿和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占用水田堆砂的事实;2、生产作业许可证,拟证明申请人河道采砂许可手续不全,仅办理了河道采砂生产作业许可,没有获得采矿许可;3、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洞国土资执停字[2010]3-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洞国土资罚告字[2010]18号)、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文稿处理单、3份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石江上台砂场作业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申请人擅自采砂和占用水田建机房、堆砂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拟证明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采砂必须先取得采矿许可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拟证明河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拟证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8、《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拟证明对非法采砂罚款10万元的处罚适当;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拟证明对非法占用水田罚款5万元的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自20099月以来,申请人利用从上台村村民中承租的沙洲和水田,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就以石江上台砂场(广富采砂场)的名义在石江镇上台村沙洲擅自采砂作业,并且没有办理好农用地转用手续就占用了石江镇上台村8组、112500平方米水田修建机房和堆砂。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0427日责令申请人停止采砂作业;于2010622日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申请人既未申请听证又未停止采砂作业情况下,于2010925日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砂,对非法采砂处以10万元罚款、对非法占用水田处以5万元罚款并于20101026日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可得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与上台村村委会、各村民小组及相关土地承包人之间租赁沙洲采砂、租赁水田用于采砂生产作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其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申请人所采的普通建筑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开采普通建筑用砂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申请人仅取得河道管理部门的生产作业许可证,没有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就不能在石江镇上台村沙洲实施采砂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应由洞口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标准得当,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占用水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恢复水田原状,并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罚款,主体适格、标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限期内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期满后,依据所调查核实的事实,对申请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未获得采矿许可就租赁沙洲采砂、未获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就租赁水田用于非农生产建设的事实,所作出的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标准得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洞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

洞口县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十六日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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