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洞复决字〔2018〕第15号
申请人:曾昭育,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洞口县高沙镇青元村星元组,身份证号4326241966XXXXXXXX,电话号码1360747XXXX。
委托代理人:尹林晖,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洞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洞复答字[2018]第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0日14时许,申请人在返家途中,发现自家麦田有鸡食麦,询问是谁家鸡要看好,曾昭忠弟媳姚晚秀承认是自家鸡,两人并未发生口角,曾昭忠见状开口骂申请人,并指责申请人家的桔子树遮住自家田地,争论几句,曾昭忠拿饭碗砸向申请人头部左侧,当即流血,申请人痛疼难忍反击了曾昭忠一个耳光。曾昭忠的妻子肖小菊和弟媳姚晚秀上前箍住申请人,曾昭忠又捡石头砸中申请人头部右侧。被申请人以曾昭育、曾昭忠的供述和证人姚晚秀、肖小菊的证言为依据,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证人姚晚秀、肖小菊也是侵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证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 1、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申请人曾昭育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2018年10月10日14时许,因树枝遮挡住同村人曾昭忠农田的阳光,曾昭忠要申请人把种植在农田旁的树枝折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冲突,曾昭育就打了曾昭忠两耳光,曾昭忠即用手中饭碗砸了曾昭育的头部一下,曾昭育准备从地上捡起石头打曾昭忠时,曾昭忠也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了曾昭育的头部一下。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曾昭忠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理决定,因曾昭育也有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依照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处罚决定书对曾昭育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2、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知晓案件情况且能正确表达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只是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认定的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指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曾昭育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无处理不当行为。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接报案登记表》;证据4、《受案登记表》;证据5、《到案经过》;证据6、被申请人对曾昭育的《询问笔录》;证据7、被申请人对曾昭忠的《询问笔录》;证据8、被申请人对姚晚秀的《询问笔录》;证据9、被申请人对肖小菊的《询问笔录》;证据10、被申请人对曾昭和的《询问笔录》;证据11、被申请人对曾昭迪的《询问笔录》;证据12、曾昭忠、曾昭育的户籍资料;证据13、曾昭育的照片3张;证据14、《调解笔录》;证据15、《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6、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0号《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7、洞公(高)执通字[2018]0971号《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8、《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9、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洞公(高)执通字[2018]0972号《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本机关对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21可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此三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3、4可证明被申请人对曾昭育的报案有管辖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证据5、14可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曾昭忠传唤,并对二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证据6、7、8、9、10、11可证明2018年10月10日下午2点左右,申请人曾昭育因其桔子树遮挡曾昭忠的田,与曾昭忠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殴打, 申请人打了曾昭忠的耳光,曾昭忠用饭碗砸破申请人的头部并出血,后又捡石头砸中申请人的头部。此后,曾昭忠为申请人头部受伤治疗支付900元。上述证据系言词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12可证明曾昭育、曾昭忠的身份,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3可证明申请人曾昭育的头部受伤情况,该证据与证据6、7、8、9、10、11相互印证,本机关予以采信。证据15、16、17可证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曾昭忠,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昭忠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当日执行。证据18、19、20可证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并于当日执行。证据15、16、17、18、19、2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申请人签字捺印,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机关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下午2点左右,申请人曾昭育因其桔子树遮挡曾昭忠的田,与曾昭忠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殴打, 申请人打了曾昭忠的耳光,曾昭忠用饭碗砸破申请人的头部并出血,后又捡石头砸中申请人的头部。此后,曾昭忠为申请人头部治疗支付900元医药费。2018年10月12日,申请人曾昭育向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报案,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日,洞口县公安局作出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昭忠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曾昭育与曾昭忠系堂兄弟,二人已过天命之年,理应和睦相处,手足情深,颐享天年,即使心有间隙也应多加交流和沟通。但二人却因树枝遮阳小事恶言相向,甚至出手相殴,造成申请人头破血流,曾昭忠虽未有外伤,但也因此赔付医药费数百元。事隔二日后,申请人向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过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二人仍未能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姚晚秀、肖小菊与曾昭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仅次于其他证人证言,并不是不能作证。证人姚晚秀、肖小菊是事发现场见证人,依法有作证的义务,且二位证人的证言与申请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曾昭迪、曾昭和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又向申请人送达宣告了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8]第1021号《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机关的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洞口县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局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 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甚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