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竹市镇人民政府转发《洞口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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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洞口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DKDR-2016-01003 洞政办发〔2016〕9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 《洞口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 年1月29日 洞口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邵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15〕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县保障性住房的配租、运营、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县房产局是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房产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内设住房保障办、保障服务中心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改、监察、财政、审计、国土、民政、住建、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社区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并在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县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标准为准)。 3.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4.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通过棚户区改造取得住房,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拆迁安置住房,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3年以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直系亲属(仅指父母、子女)在城镇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对象直系亲属有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6平方米以上)。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城镇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在城镇租赁固定场所经营开店1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如申请人家庭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或用工单位领取《洞口县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相关情况,并提交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户主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2.婚姻证明; 3.房屋产权信息或无房证明; 4.符合收入条件的证明。 新就业无房职工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参加工作年限证明;外来务工人员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在城镇租赁固定场所经营开店的还应提供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税务或工商登记证明。 残疾人、军烈属、伤残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伤残公职人员等,应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委托县民政局对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县民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和财政状况进行认定。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复核,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四条 对最终确认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执行轮候制或在房源供应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抽签或摇号方式分配,分配过程接受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全程监督。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四级以上(含四级)伤残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他急需保障的轮候对象,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安排本单位保障对象,在洞口经济开发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城镇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在抽签或摇号过程中产生的分配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除老弱病残特殊群体优先租住一楼外,其他均以抽签方式确定楼层和户型,凡已取得入住资格,因对地段、楼层、户型等不满意主动放弃的,两年内不得申请租住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局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承租人负责室内易耗物品的维修并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筹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维修养护部分,由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廉租住房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擅自装修的,退出时不承担承租人的装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已获得自有住房的;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公安、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直接投资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属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共有,按投资额度确定所占产权比例,产权人其中一方要求出让的,另一方优先受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实名举报,经查实后,可优先安排保障房;对社会各界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者,给予1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9日印发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保障性住房 | ||
一级事项 | 法规政策 | 二级事项 | 法律法规 |
公开时限 | 信息获取(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 ||
公开主体 | 竹市镇人民政府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公开查阅点,政府网站 |
公开层级2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公开查阅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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